《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(节选)
日期:2019-09-05 09:29:26    浏览量:0

  “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”包括:(1)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、研究生招生考试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、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;……(3)……国家教师资格考试、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、……前述规定的考试涉及的特殊类型招生、特殊技能测试、面试等考试。
  “情节严重”的界定:(1)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、研究生招生考试、公务员录用考试中组织作弊的;(2)因作弊导致考试推迟、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;(3)多次组织考试作弊,组织三十人次以上作弊,以及提供作弊器材五十件以上的;(4)组织考试作弊或者提供作弊器材等帮助的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。
  “作弊器材”的认定标准: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考场防范作弊的安全管理措施,获取、记录、传递、接收、存储考试试题、答案等功能的程序、工具,以及专门设计用于作弊的程序、工具。
  “作弊器材”的认定依据:对于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“作弊器材”难以确定的,依据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考试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,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;涉及专用间谍器材、窃听窃照专用器材、“伪基站”等器材的,依照相关规定作出认定。
  开考前被查处属于犯罪既遂:只要组织考试作弊的行为已经实际严重危害到考试秩序,即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,作弊目的是否实现不应当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。《解释》第六条规定:“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,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、答案,试题不完整或者答案与标准答案不完全一致的,不影响非法出售、提供试题、答案罪的认定。”
  对非法出售、提供试题、答案罪,情节严重的,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。
  司法解释自2019年9月4日起施行。
    摘自《央视新闻》